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上述条款节引自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条款节引自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